李晓东寻滋案二审被驳回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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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白塔区维权人士李晓东一审被以判刑二年,其不服判决递交上诉申请。近日案件二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5)辽10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东,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捕前住辽阳市白塔区襄平街道文安社区29号楼9楼70号。

因本案于202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纲权,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秀第,女,194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北哨街11组6-16号,城内百货商店退休,系上诉人李晓东的姐姐。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晓东犯罪一案,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2024)辽1002刑初3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晓东不服,提出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曹庭、检察官助理高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晓东及其辩护人马纲权、李秀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1月7日,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分局接到辽阳市白塔区移送线索,2022年9月至2023年1月间,被告人李晓东在其信访诉求已在 2008年被辽宁省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性为无理访情况下,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到国家信访局、办公厅信访处等信访接待场所登记上访,60天内多次走访,构成重复访,扰乱了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2023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晓东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

2024年3月1日,经辽阳市白塔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移送,2023年4月至2024年3月间,李晓东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国家部委办公厅信访接待登记场所登记走访,一年内多次走访,扰乱了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2024年3月1日,被告人李晓东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辽阳市公安局自塔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2024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晓东在明知其到北京走访行为会造成户籍地政府机关派员进京开展劝返、接返工作,仍再次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和中纪委进行登记走访。

另查明,被告人李晓东上述行为造成政府机关为劝返其而付出大量人力和财政开支等后果,辽阳市白塔区文圣街道办事处自2021年至2024年安排工作人员对李晓东进行劝返,累计消耗多个工作日和双休日,并支出用于维稳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案发后,被告人李晓东被移交公安机关。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该案涉案证据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并根据被告人李晓东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晓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李晓东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未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

1.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其长期居住在北京,租房协议及居住证均未到期,有证人证明其在北京居住。

2.涉案证据是相关单位捏造的,属于报复性、联合捏造的伪证。

3.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到国家信访接待场所登记走访,而是相关单位故意构陷上诉人违法犯罪行为时,造成产生新的案件,有相关单位出具的法律文书证明。其到北京去办理被殴打做伤情鉴定、居住证等事宜。

4.两次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与该案无关。

李晓东辩护人马纲权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晓东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晓东不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访,其信访诉求随着上访的进程逐步递增;辽阳市工商银行在对李晓东裁员过程中,违反了《劳动法》,李晓东的诉求合理合法,不是无理“缠访”;李晓东虽多次到信访接待场所上访,但都是理性的,没有与工作人员发生过口角、肢体冲突,没有妨碍国家信访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原判认定辽阳市白塔区文圣街道办事处为李晓东的维稳花费了大量人力、财力,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错误。

2.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违反中国《宪法》和《信访工作条例》规定,李晓东行使的是宪法赋予的申诉、控告、检举权,未实施《信访工作条例》规定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不是违法犯罪行为;上诉人李晓东的行为不符合中国《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法定要件。

3.程序违法。本案刑事侦查的启动程序违法、抓捕程序违法、提取境外媒体发布的电子数据信息程序违法、管辖违法。

4. 一审判决将李晓东的上访行为拔高作为刑事犯罪处理,不符合司法改革方向。

李晓东辩护人李秀第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晓东既没有“寻衅滋事”,也没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二审应改判李晓东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并有相关证明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晓东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晓东在信访事项已被确定为无理访依法认定终结后,仍反复到国家信访局等地缠访,在被公安机关两次行政拘留情况下,仍再次到国家信访局和中纪委进行缠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图雅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带走

作者:哈斯 文章来源:网络

2025年10月10日晚上7点,我的广西北海21度公馆3号楼的家里,突然闯进7名便衣警察

警察进门后,把证件和文书快速出示,我都没看清,他们就收了起来。警察先把家里所有手机收走,翻看手机,翻遍家里每一个角落。

他们拿走圣经,把我跟妻子图雅分开问话,大概有两个小时。(孩子当时写作业,吓得不知所措)。我和妻子都是蒙古族人,我妻子全名叫胡和图雅。

晚上10点左右,便衣带走图雅,留下惊恐未定的我和孩子。

10月12下午,有个电话,通知我们去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拿拘留通知书。拿通知书时,无论我们怎么问,工作人员都不告知办案人员的姓名和办案单位名称。看了通知书,我们得知图雅被关在北海第一看守所,涉嫌罪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因为实在不知道发生了什么,我们赶紧聘请了律师。律师13日到了北海,跟看守所联系,直到2025年10月15日才接到通知可以会见。

2025年10月15日下午3点,我和图雅的弟弟 ,陪同律师一同来到北海第一看守所。我们知道律师才能会见到图雅,所以只能守在看守所外面,焦灼地等待律师会见结果。

       我们带去的钱500元和衣服,看守所拒收,

        律师会见完说,图雅很憔悴,吃的不好,睡的不好。每天提审一遍,在里面很绝望,为孩子担心,

        这十几天,家里想念妈妈的两个幼小的女儿无心上课,每晚放声痛哭。撕心裂肺的哭声,让我这个蒙古汉子也心碎。

        我每日都在着急上火,不知去找那个部门问清事情进展如何!

 

广西北海图雅的丈夫

——哈斯

2025.10.26

#邢望力 被控 #寻衅滋事 一案二审将开庭

文章来源:民生观察

河南息县维权人士邢望力一审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刑三年。其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近日,律师收到河南省信阳市中级法院的出庭通知书,邢望力被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将定于2025年10月28日15:00在息县法院开庭审理。

据称,此前2025年10月11日信阳市中级检察院,到息县看守所提审了邢望力,10月14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提审了邢望力。

2025年2月18日,邢望力被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拘;4月27日,律师首次会见邢望力。5月9日获悉邢望力案将于5月13日开庭。

2025年5月13日上午九点,邢望力被控寻衅滋事案在河南省息县法院开庭,庭审前检方建议量刑4.5年至5年,庭审中该案无报案人(所谓“报案人”称未报案),无报案记录、未立案,无邢望力笔录签字画押、暂无询问时同步音视频,邢望力坚持自己无罪,庭审进行大概40分钟休庭,后法官临时改为庭前会议,择日开庭。

在此次首次庭审会议中,报案人发誓诅咒没有报案并指控“公安陈万一搞出来的事”(有录音)。 

7月10日,邢望力案再次在息县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检方补充报案人口供,证实:公诉人崔书林于5月26日通知公安潘浩杰对报案人进行针对性诱导性询问,否认没有报案的事实。

7月18日,邢望力案在息县法院开庭审理,法官未当庭宣判。

8月28日,家属收到判决书,邢望力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刑三年。

据悉,邢望力(又名:吴全力)1971年3月24日出生,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维权人士。

自2002年起因其7岁幼子邢鉴(时名:邢路路)被信阳市棉麻公司车辆撞成肝破裂、右腿骨折,险些死亡,地方当局枉法处理且私分赔偿款,从而引发其全家维权行动。

此后,邢望力不仅为自己家庭争取权益,也逐步帮助他人维权,累计维权经历超过20年。

在长期维权过程中,其家庭成员多次遭到当局打压和非法司法迫害,家人成员因维权行为被非法判刑、坐牢累计16年;

邢望力本人曾被非法劳教及判刑、坐牢累计10年8个月;全家合计服刑时间达26年8个月(不包括被行政拘留、非法拘禁、软禁、刑事拘留及监视居住的时间)。

李晓东寻滋案二审被驳回维持原判

文章来源:民生观察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维权人士李晓东一审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刑二年,其不服判决递交上诉申请。近日案件二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5)辽10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东,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捕前住辽阳市白塔区襄平街道文安社区29号楼9楼70号。

因本案于202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纲权,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秀第,女,194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北哨街11组6-16号,城内百货商店退休,系上诉人李晓东的姐姐。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晓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2024)辽1002刑初3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晓东不服,提出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曹庭、检察官助理高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晓东及其辩护人马纲权、李秀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1月7日,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分局接到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信访局移送线索,2022年9月至2023年1月间,被告人李晓东在其信访诉求已在 2008年被辽宁省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性为无理访情况下,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办公厅信访处等信访接待场所登记上访,60天内多次走访,构成重复访,扰乱了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2023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晓东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2024年3月1日,经辽阳市白塔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移送,2023年4月至2024年3月间,李晓东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国家部委办公厅信访接待登记场所登记走访,一年内多次走访,扰乱了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2024年3月1日,被告人李晓东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辽阳市公安局自塔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2024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晓东在明知其到北京走访行为会造成户籍地政府机关派员进京开展劝返、接返工作,仍再次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和中纪委进行登记走访。

另查明,被告人李晓东上述行为造成政府机关为劝返其而付出大量人力和财政开支等后果,辽阳市白塔区文圣街道办事处自2021年至2024年安排工作人员对李晓东进行劝返,累计消耗多个工作日和双休日,并支出用于维稳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案发后,被告人李晓东被移交公安机关。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该案涉案证据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并根据被告人李晓东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晓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李晓东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未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

1.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其长期居住在北京,租房协议及居住证均未到期,有证人证明其在北京居住。

2.涉案证据是相关单位捏造的,属于报复性、联合捏造的伪证。

3.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到国家信访接待场所登记走访,而是相关单位故意构陷上诉人违法犯罪行为时,造成产生新的案件,有相关单位出具的法律文书证明。其到北京去办理被殴打做伤情鉴定、居住证等事宜。

4.两次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与该案无关。

李晓东辩护人马纲权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晓东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晓东不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访,其信访诉求随着上访的进程逐步递增;辽阳市工商银行在对李晓东裁员过程中,违反了《劳动法》,李晓东的诉求合理合法,不是无理“缠访”;李晓东虽多次到信访接待场所上访,但都是理性的,没有与工作人员发生过口角、肢体冲突,没有妨碍国家信访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原判认定辽阳市白塔区文圣街道办事处为李晓东的维稳花费了大量人力、财力,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错误。

2.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违反中国《宪法》和《信访工作条例》规定,李晓东行使的是宪法赋予的申诉、控告、检举权,未实施《信访工作条例》规定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不是违法犯罪行为;上诉人李晓东的行为不符合中国《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法定要件。

3.程序违法。本案刑事侦查的启动程序违法、抓捕程序违法、提取境外媒体发布的电子数据信息程序违法、管辖违法。

4. 一审判决将李晓东的上访行为拔高作为刑事犯罪处理,不符合司法改革方向。

李晓东辩护人李秀第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晓东既没有“寻衅滋事”,也没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二审应改判李晓东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并有相关证明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晓东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晓东在信访事项已被确定为无理访依法认定终结后,仍反复到国家信访局等地缠访,在被公安机关两次行政拘留情况下,仍再次到国家信访局和中纪委进行缠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