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杨景林被精神病10余年

文章来源:民生观察

本网获悉,四川省市访民杨景林(男),因反映工资职称及住房问题多次上访,于2009年9月11日被其辖区及维稳人员截访回攀枝花市关押,后又就被强制送进攀枝花市第三医院精神病专科强制关押了10余年,直至2019年12月24日才获得人身自由。期间杨景林共失去人身自由10年3个月月又13天,共计3753天。

   近期,获释后的杨景林及其家人在律师常伯阳的帮助下开始维权。2021年2月5日上午,杨景林“”案在攀枝花中院开庭审理。  常伯阳律师介绍,四川省攀枝花市杨景林,在不符合法定强制条件下被警方和单位强送精神病院强制治疗10年有余。 杨景林主要原因是他反映工资职称住房问题不断,次要原因是他言语异常多疑敏感疑似有精神障碍。 杨景林原系四川机电职业技术的退休教师,因多次上访反映自己工资、职称、住房问题,被单位怀疑有精神病。其在2009年9月2日进京上访期间,被警察盘查时扣留,2009年9月11日他又被辖区派出所及单位的维稳人员带回攀枝花后就被强送进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强制治疗,该医院系当地的精神病专科医院。这一进去就是10年,在家人的多方努力下,直至2019年12月24日才获得人身自由。期间共失去人身自由10年3个月月又13天,共计3753天。     杨景林出生于1938年1月5日,其从精神病院出来时已经是82岁的老人,老人认为其单位四川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和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侵害了他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及人格尊严,获得自由后,在子女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而一审法院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单位四川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和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合法,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他现在已经提起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法院将于2021年2月5日上午在攀枝花中院 开庭审理。下面是一审法院攀枝花东区法院及杨景林的上诉状,公众可以通过研究一审判决及杨景林的上诉状做出判断,一审法院的判决到底有公正的判决还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不公正的判决。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0)川0402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杨景林系机电学院退休职工,杨璐佳系杨景林之女杨千系杨景林之子。2008年起,杨景林出现言行异常,敏感多疑,感觉被人伤害等症状,多次因反映其工资、职称、住房等问题上访。2008年11月到2009年6月,杨景林多次在机电学院、市区宾馆、攀枝花市委及闹市区上访,称其是攀枝花市政法委书记,要到市委上班等,致公安机关在此期间六次出警、其间,杨景林之女杨璐嘉还曾经从公安机关将其接回。       2009年9月2日,杨景林在天安门广场被民警盘查时,发现其精神异常。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京公汉字( )函字【2009】第2149号《建议函》,建议:一是及时送回原籍;二是落实管控措施;三是需要住院治疗的及时收治等。9月4日,杨景林被安定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9月9日,临江路派出所致函机电学院保卫处,提出以下意见:本着关心、关爱职工的目的,由贵单位将杨景林送至专业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医治,以确保杨景林能正常安度晚年。2、因杨景林年事已高,又是一人独居。贵单位要积极配合杨景林的亲属共同做好看护工作,防止杨景林单独外出发生意外。此函,务情落实。9月11日,杨景林由机电学院的工作人员、临江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杨千等从北京接回攀枝花(在接回过程中,杨景林出现过攻击杨千的行为)。同日,机电学院派员将杨景林送到市三医院治疗。因杨千拒绝在杨景林入院的相关手续上签字,由机电学院的工作人员姚力、胡勇签名。11月3日,机电学院委托四川省攀枝花市精神卫生中心、四川省攀枝花市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组对杨景林有无精神病及是否需要监护进行鉴定。11月30日,四川省攀枝花市精神卫生中心,四川省攀枝花市为司法鉴定,医学鉴定组作出攀精司鉴字第752号《精神病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景林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杨景林在患病期间必须要人监护,需人协作照料个人生活;3、杨景林经住院治疗一段时间,病情已有一些缓解,仍需继续住院给予正规系统治疗。        2012年12月20日,攀枝花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做出了《会议纪要》,主要载明:2012年12月20日,市委群工局召集市卫生局、市人社局、机电学院、邮政储蓄银行攀枝花市分行、市三医院、临江路派出所、民建社区居委会在市群众工作中心专题研究杨景林晚年生活、医疗保障相关问题。会议议定以下事项:一、鉴于杨景林本人身患精神疾病,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会议商定、由机电学院牵头,临江路派出所、民建社区居委会等单位配合,与攀钢集团公司协调沟通,做好杨景林子女的思想工作,劝说其子女履行对杨景林的监护职责,并承担杨景林在市三院就诊期间的生活、医疗等费用。二如今经多方多次对杨景林子女劝说无效,杨景林子女始终不愿履行其监护义务的情况下,考虑到杨景林本人系机电学院退休职工,会议商定,由机电学院代为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负责杨景林晚年的生活、医疗保障工作。三,鉴于杨景林本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拥有一张尚未激活的社保卡,并长期拖欠其在市三医院就诊期间的生活、医疗等费用,会议商定,在机电学院取得对杨景林的管理职责后,由机电学院牵头,相关单位配合,办理好激活杨景林社保卡的相关事宜,并将相关资金用于支付杨景林的生活,医疗等费用。四、机电学院在取代杨景林社保卡的监管使用权后,要妥善制定好此卡的管理和使用制度,做到专人专管,并确保卡上的资金仅用于杨景林本人开销所需费用,不得挪作他用,坚决杜绝违规使用此卡的情况。五、机电学院对杨景林的监护职责履行到杨景林去世终止,期间,机电学院要妥善监管杨景林社保卡的使用情况,并保存相关的使用票据,待杨景林去世后妥善交给法定的单位或个人。 2015年1月,机电学院将杨景林的部分医疗证据、现金与杨璐嘉进行了交接。2018年,杨千、杨璐嘉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杨景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经本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5日做出成联【2019】精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景林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病情缓解不全,无民事行为能力。2019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9)川0402民特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杨景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杨璐嘉为杨景林的监护人。2019年12月24日,在杨璐嘉要求下,杨景林从市三医院出院。2020年1月10日,机电学院与杨璐嘉对杨景林的医保卡、工资卡以及其他财产进行了交接。       另查明,杨景林的医疗费由其个人承担772958.99元、支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43947.6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景林的亲属知晓其从2008年起出现言行异常、敏感多疑、感觉被人伤害等症状,多次上访,致公安机关数次出警的事实。但其亲属既未将其送医,也未对其加强看护。2009年9月,原告杨景林被安定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杨景林还在由被告机电学院工作人员、临江路派出所工作人员、杨千等从北京接回攀枝花过程中出现过攻击其子杨千的行为。因杨千拒绝在原告杨景林入院治疗的相关手续上签字,被告机电学院在持有安定医院的诊断书及公安机关《关于对杨景林稳控工作的意见》的情况下在原告杨景林入院治疗的相关手续上签名。事后申请对原告杨景林进行了精神病学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告杨景林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被告机电学院的行为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关于“公安机关要了解,掌握本地区内可能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的有关情况,督促家属落实日常监管和治疗措施,对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实施强制治疗” 及“要经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对精神疾病患者责任能力进行评估后,按照法律程序处理需强制住院患者的有关问题或有关案件的问题“的精神,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的规定。被告市三医院对原告收治之前,原告已经经安定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且有公安部门相关文书印证其系符合收治的对象。被告市三医院对原告收治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符合精神卫生法第条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或者监护人”的规定,因此被告机电学院及被告市三医院均无过错。再者,从杨景林到工资,医保卡中支付的费用均是用于杨景林的治疗及日常生活的开支,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杨景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景林的诉讼请求。  杨景林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   杨景林,男, 1938年1月5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马家田攀钢机电学院家属楼12栋四单元6号,公民号510402193801052213; 法定代理人:杨璐嘉,女,1965年5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长寿路8号楼3栋2单元14号,公民身份证号510401196505092222 电话:18080781276 被上诉人:四川省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马家田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涛 院长  电话:(0812)6250530 被上诉人: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云康路攀枝花市仁和区云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明,电(0812)2903884 上诉人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0)川0402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0)川0402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书; 一.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杨景林医疗费72958.99元; 二.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从上诉人社保卡支出的110800元、冒领现金33147.62元;计143947.62元; 三.判令二被上诉人 赔偿因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301,352.75元。(2009年9月11日至2019年12月24日,1年365天10年3650天,加上3个月又13天103天共计3753天乘以346.75等于1,301,352.75。) 四、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五,判令二被上诉人在四川日报公开赔礼道歉; 六、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 二被上诉人限制杨景林人身自由,强制对杨景林实施住院治疗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系违法侵权行为。 我国现有的《精神卫生法》规定对疑似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措施只适用于“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2009年9月11日,对杨景林强制治疗时我国还没有《精神卫生法》,但是当时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1号)文,该文件规定“公安机关要了解掌握本地区内可能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的有关情况,督促家属落实日常监管和治疗措施,对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实施强制治疗”。这里也只是规定“对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才可以实施强制治疗。 从《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来看,都要求对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如果监护人不送医治疗的,才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委会,居委会送医实施强制治疗。 而杨景林不存在“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情形,也不是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 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杨景林存在上述应当强制治疗的情形。被上诉人机电学院和攀枝花第三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杨景林存在应当强制治疗的情形。 首先,机电学院工作人员姚力、胡明晏、熊小龙、胡勇出具的书面说明《关于从北京接返杨景林及送医治疗等有关情况的说明》没有证据效力,顶多算是案件当事人一方的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即便算是证人证言,但由于这些人没有出庭作证,依法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退一步讲,如果这个书面说明属实,比如,杨景林确实在随身包里装有水果刀,但随身装一把水果刀这样一个事实也不能证明杨景林“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一个人外出包里装把小果刀很正常,况且杨景林有别人要害他的疑心,他带刀防身也在情理之中。但带刀的行为绝对推理不出来“已经拿刀危害了他人的人身安全”的事实,和“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险”的事实来,试问,这么多年过去了,杨景林不论是在外面还是在医院有无端攻击过他人的行为吗? 至于殴打儿子杨千,原因很简单,他对他儿子杨千和机电学院等单位的人到北京接他回来,不让他上访感到生气,他又不能打其他的人,他只能打自己的儿子出气,这和无端伤害他人有着本质的区别,这能成为强制治疗的理由吗? 其次,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比如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京( 函字【2009】第(2149)号《建议函》、安定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临江路派出所《关于对杨景林稳控工作的意见》以及攀信联办【2012】97号《关于协调处理杨景林生活医疗保障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机电学院将杨景林强制送医,第三人民医院强制治疗具有合法法。 北京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建议函》有“落实管控措施以及需要住院治疗的及时治疗”这样的内容,但是是否需要住院治疗由谁安排,也不是天安门地区分局权限内的事情,况且,这个《建议函》根本没有杨景林在天安门地区滋事肇祸的内容。 临江路派出所《关于对杨景林稳控工作的意见》中有“由贵单位将杨景林送至专业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医治”的内容。但由于杨景林不符合“严重肇事肇祸”的情况,临江路派出所也无权决定将杨景林强制治疗,临江路派出所越权要求机电学院将杨景林强制治疗的行为本身不合法,机电学院执行临江路派出所的违法意见,其结果当然也是不合法的。 攀枝花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通过攀信联办【2012】97号《关于协调处理杨景林生活医疗保障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指定机电学院作为杨景林的监护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行政行为。机电学院根据违法越权的《会议纪要》代行监护权,限抽杨景林的人身自由,控制支配杨景林的财产显然也是违法的。 三,没有证据证明杨景林的家人不原意承担监护职责。 杨千不愿意签字将父亲送至精神病院强制治疗,并不是不愿意履行监护职责,只是认为没有必要强制治疗,在外面一样可以吃药打针进行治疗,况且是否进行强制治疗的权利在杨景林本人,因为杨景林是否有严惩的精神分裂症尚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确定,退一步讲,如果杨景林缺乏行为能力,不能自主决定住院治疗,是否对杨景林进行住院治疗的决定权在杨景林的家人,而不是机电学院或者公安局、派出所,或者什么联席会议之类的组织。相反杨景林的家人多年来无数次奔走于机电学院和第三人民医院之间,要求行使监护人职责,要求结束强制治疗,但二被上诉人无视法律规定,无视杨景林及其家人感受,为了维稳的需要,一直非法限制杨景林人身自由达10年之久。机电学院和第三人民医院从未主动找杨景林的家人沟通过,二被上诉人关于杨景林家人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说法纯属说谎,是一家之言,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 四、如果二被上诉人对杨景林的治疗是出于人道主义,那为什么那么多存在精神障碍没钱医治的人二被上诉人不伸出援手,把他们都弄到精神病院强制治疗呢? 如果杨景林确实需要住院治疗,那么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杨景林治疗了10年,治疗的结果如何呢?为什么现在杨景林在家没有接受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还能正常的生活,也没有发生自杀,伤人的行为。杨景林有强制治疗的必要吗?恐怕限制杨景林人身自由,不让杨景林上访反映问题才是对杨景林强制治疗的真正原因吧。 五、在这里需要告别说明的是,2009年9月9日杨景林是否确实患有精神分裂症是存在疑问的。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景林患有精神分裂症,当时对杨景林做出的鉴定的罗明等人当时并没有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杨璐嘉向四川省司法厅申请的信息公开显示,当年对杨景林做鉴定的人没有精神病鉴定人资格,被上诉人提供的由攀枝花市、法院、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1995年联合下发的攀检(政)【1995】17号《关于调整攀枝花市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小组成员的决定》是违法越权的决定,几个地市级的国家机关无权对司法鉴定人资格做出行政许可。根据司法部2005年9月29日颁发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才有权决定司法鉴定人的行政许可,因此,罗明等人因没有法定的司法鉴定人资格,他们做出的鉴定是非法的无效的。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完全无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地认定二被上诉人对杨景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住院措施合法,系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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