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民营企业家周建华遭强拆判刑

文章来源:民生观察 更新时间:2019-08-14 08:31

2017年2月,省常州市常豆豆制品有限公司厂房遭到当地有关部门强拆,随后公司负责人被枉法裁判构陷入狱,其家人则被带进黑监狱内关押。

 

江苏省常州市常豆豆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常豆公司)位于常州市天宁区东郊采菱路43-9号是一家具有规模的豆制品专业生产正规企业,历史悠久,生产设备先进,技术力量雄厚,产品质量优良、品种齐全。自2005年兴建以来,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高品质”的理念,努力打造常州市一流的豆制品行业龙头企业。常豆牌系列豆制品则被评为“常州市名优农产品”,深受当地消费者的青睐。

 

2005年,公司董事长周建华以32元/平米的价格向常州永佳保鲜冷藏有限公司【下简称永佳公司】手中转租了1300多平米土地(当时永佳公司是以10元/平米价格从国土局租得)。双方达成租地协议后,周建华根据协议建造生产车间、仓库、冷库、质检、包装、办公楼等共计3000余平米建筑面积,成立常州常豆豆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税务、安检、卫生等手续齐全,期间还进行两次技术改造。虽然经营十多年尚未完善房产手续,但每年都向常州市地税局缴纳房产税。常豆公司也被政府评为“名优农产品金牌企业”,周建华是常豆公司的主要股东。

 

2013年8月16日,常豆公司所在的刘塘浜南侧进入国有土地征收范围。奇怪的是,作为征收实施单位的常州市天宁区建设局和受委托的茶山街道办事处,一直未按照国家征补条例与常州市征补办法的规定,与被征收人常豆公司进行征补的协商。直到2014年4月18日,永佳公司突然向常豆邮寄关于征收补偿洽谈的通知,该通知告知周建华,永佳公司已经与天宁区建设局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其中也包括常豆公司的房屋征补款,常豆的补偿金额为223万5千余元人民币(合每平米800余元),要求常豆公司尽快搬迁腾地。

 

根据常州市天宁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与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常豆公司地块的房屋征收补偿基准价是每平米3833元人民币,仅此一项,常豆公司就应获得一千万以上的征收补偿款,如果加上设备、装修、搬迁、营业损失、解除劳动关系等补偿,总额应该在一千六百万左右。常豆公司自然不能接受永佳公司所谓的223万的征收补偿,关键是永佳公司不是房屋征收人,进入征收后,其也从没有与常豆公司商讨过征收事宜,况且其在2013年10月,就拿了2980余万人民币的补偿(合每平米5千余元)后,搬迁走了。

 

永佳公司在搬走近一年后,向常州市天宁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将常豆公司房屋与土地交付该公司,也就是说,永佳公司在根本不具有提起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民事诉讼纯属滥用诉权行为的情况下,天宁区法院不仅受理了,最终还作出(2014)天民初第1587号民事判决,判决常豆公司将诉涉土地交付给即不是征收人、又不具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永佳公司,同时认定房屋为常豆公司所有,驳回了永佳公司对房屋的主张。常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常民终第2271号民事判决,再次确认房屋为常豆公司所有,并在终审判决后,召集房屋征收机关和永佳公司的负责人谈话,告知该案的判决因违反房地一体原则,导致无法执行情形,要求房屋征收机关与永佳公司跟常豆公司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房屋征收机关与永佳公司负责人也当场签字同意。

 

在永佳公司滥用诉权案的上诉期,常豆公司也向天宁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征收单位天宁区建设局与永佳公司签订征补协议(涉及常豆公司部分)无效。一审的天宁区法院依旧枉法裁判,作出(2015)天民初第1467号民事判决,罔顾事实,称常豆公司的房屋为永佳公司所有,常豆公司不是房屋的被征收人,驳回了常豆公司的诉讼请求,常豆公司上诉到常州市中级法院。

 

2017年3月23日,常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16)苏04民终第1203号民事判决,确认房屋为常豆公司所有,认为天宁区建设局与永佳公司签订的征补协议,对常豆公司不具有合同的约束力,常豆公司的房屋征补权益应另案处理。

 

常豆公司根据(2016)苏04民终120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以“征收行为违法”为由,将征收单位天宁区建设局告上法庭,一审天宁区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再次枉法裁判,裁定驳回常豆公司的行政起诉,上诉到常州市中级法院,该院完全不顾自己法院之前判决确认的事实,作出维持一审枉法裁定。

 

2017年2月27日早晨,常州市天宁区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常豆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不作裁定,就对并非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常豆公司厂房实施了强拆,并在没有任何人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阻止的情况下,将周建华的妻子马红娣从被窝里拖出,关押到常州市传染病医院整整一周时间,使其加重了癌症病情。

 

一次次的枉法裁判还并不稀奇,离奇的是常州市天宁区公安分局居然在生效判决被枉法执行两个月后,于2017年5月12日,以涉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将周建华抓进看守所!

 

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是指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根据的是(2014)天民初第158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而该民事判决确定常豆公司的义务是腾地不拆房,且不说该民事判决的公正性,如此违反房地一体原则的判决,常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也根本无法在不拆房屋就腾地来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尤其是,常豆公司对天宁区法院的执行公告、通知、通告,均提起了执行异议,但天宁区法院均未依法对执行异议作出裁定。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对涉及征地拆迁案件的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有明确规定,即强制执行后必然阻却拒执罪的构成!除非在强制执行中出现暴力阻扰情形。

 

周建华在常豆公司房屋被违法强制执行两个月后,再被以涉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罪”刑拘,证明本案显然不存在强制执行中有严重阻扰情形。

 

“拒执罪”案进入检察起诉阶段,常豆公司的辩护人和周建华的辩护律师在阅卷后,因该案太过荒唐,均向天宁区检察院提起撤回起诉建议,该院不予理睬。

 

2018年5月31日,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就“拒执罪”案举行庭前会议,辩护人提出,虽然案卷中的“发破案经过”这一证据中,明确了是天宁区检察院于2017年3月7日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但没有通知立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要求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向法庭出示“拒执罪”案关键证据——案件来源。出庭的检察员郭营明确表示没有通知立案的证据。辩护人感到非常震惊,当庭向合议庭提出,如果连案件来源都没有,案件就没有审理的必要了。法官在检察员明确没有案件来源证据情况下,居然要求天宁区检察院补证。

 

到2018年7月2日正式开庭审理前,天宁区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7日的“通知立案书”,称天宁区法院执行局已两次移送材料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以法院未正式移送材料为由拒绝立案,天宁区检察院依职权监督,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从天宁区检察院的这份“通知立案书”的内容来看,说明该院很清楚,“拒执罪”案不同于其他刑事案件,其案件来源必须是由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另还有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只有在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两次拒绝立案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才可以行使监督职责,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既然天宁区检察院清楚“拒执罪”案必须要有案件来源,为什么起诉时没有提交案件来源的证据呢?而且,庭前会议上检察员郭营已经明确表示没有“通知立案书”了,怎么在正式庭审前又出现了“通知立案书”呢?跟“通知立案书”一起提交的,还有一份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天宁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3月7日收到了天宁区检察院“通知立案书”。辩护人是2018年5月31日的庭前会议上,对案件来源提出质疑的,而办案的天宁区公安分局居然在一年多前就料到辩护人将会在庭前会议上提出质疑,所以要提前一年多先准备一个“情况说明”,这一穿越时空的“情况说明”,恰恰证明了天宁区检察院的“通知立案书”属于后补的伪证!

 

关键是,“拒执罪”案的案件来源,不仅要有检察院的“通知立案书”,更要有作出“通知立案书”的依据,即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卷材料、公安机关两次拒绝立案的证据。法庭上,天宁区检察院根本无法提供天宁区法院两次向天宁区公安分局移送材料要求立案的证据,事实上,天宁区检察院也不可能提供这些证据,因为在之前常豆公司提起的“国家赔偿案”中,对天宁区法院的全部执行案卷进行了质证,天宁区法院从未向天宁区公安分局移送过案卷要求立案的材料。

 

也就是说,天宁区检察院对常豆公司、周建华提起的“拒执罪”案,连案件来源都没有!所有的证据都是在周建华于2017年5月12日被抓后,由天宁区公安分局、天宁区检察院为了协助天宁区政府违法征收而后补的伪证!目的就是要将冤假错案搞到底。

 

2018年11月9日,该案在经历了两次退侦、两次申请中止审理和两次恢复审理,即用完了所有程序后,天宁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常豆公司和周建华犯“拒执罪”成立,分别判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及一年七个月徒刑。常豆公司和周建华不服一审判决,立即提起上诉,现该案在常州市中级法院审理中,已经用了一次延期、恢复审理的程序。

 

该案是由天宁区政府拒绝依法征收引起,由于常州市相关公检法部门滥用职权、蓄意制造伪证、实施诬告陷害、及故意枉法裁判予以配合,这些行为导致周建华的常豆公司(房屋)被非法强拆至今得不到赔偿,周建华被坐冤狱达一年七个月,企业应收款无法收回,应付款、借贷款及利息无法偿付,而且经济损失每天都在扩大中,故受害人已向中央有关部门进行了控告,要求还民营企业一个公道!

 

周建华电话:13813670143